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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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OADEPRASETIYO(印尼籍,中文名:阿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阿迪)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8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竟假意向告訴人問路,而於112年6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多國中前往該校學務處之走廊上,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腰部,而性騷擾告訴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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