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9月有期徒刑8月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10/12~109/10/27109/07/27至109/09/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9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日期111/11/01112/04/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9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16112/06/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