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軒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軒瑋經搜索後扣押之物品(iPhoneX手機及iPhine13手機各1支,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蔡昇峰 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宣判,而聲請人扣案手機內留存有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昇峰等人間之對話紀錄,且該等對話紀錄與本案尚非全無所關聯,顯見扣案手機確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且該案尚未確定,倘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上級審審理時或有可能再行調查扣案手機,是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理、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扣案手機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