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侑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01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侑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侑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號│第2498號│第24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2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245號││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013號│7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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