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104年5月20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有三筆測量費預繳金額及抗告費未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查異議人就尚有三筆測量費預繳金額未列入計算之主張,其迄今並未提出繳納收據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閱全卷內資料,亦查無關於異議人繳納測量費之金額為何,已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就抗告費用部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之卷內資料審查,異議人曾就臺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31日96年重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5日98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就此部分抗告費用1000元本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尚無扣除之疑義。另異議人就臺中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96年重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97年12月12日96年重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費用部分,並未經審理法院裁定由何人負擔,依上開規定,本院在此自不得列入計算。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5日98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98年3月31日98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98年7月23日98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9號裁定原裁定(即98年7月23日98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惟未就前開抗告費用部分裁定由何人負擔,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在此亦不得列入計算。異議人另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23日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98年7月23日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原裁定(即98年7月23日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裁定)廢棄,惟亦未就前開抗告費用部分裁定由何人負擔,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在此亦不予列入計算。是依本件異議之意旨,經本院重新審核計算後,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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