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朱春雨 相對人 吳國基
戴福川 即浩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裁定書、10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0月23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14號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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