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7、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更正為「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並將該欄內編號4關於告訴人 葉煥菊 部分、編號5關於告訴人 陳品達 部分及編號6告訴人 彭子桓 部分第1、2筆之匯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
⒉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更正為「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並將編號4至6關於提領告訴人葉煥菊、陳品達、彭子桓部分第2至4筆、編號7關於提領被害人 陳麗怡 部分均扣除手續費5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麗怡部分,「提款時間」欄內所載各次提款時間「110年」,均更正為「111年」。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朱虹瑩 部分,該「提領金額」欄所載第3至5筆金額非屬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刪除。
⒌被告陳富忠提領贓款後,再上繳予「 大胖 」所指派之不詳成
員,其等間並透過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群組內共有4至5人。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富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大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現因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53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偵、審均供承報酬是以提款金額3%計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7頁,審原訴字卷第44頁),是本案報酬為1萬3,98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經本院更正後所示之提款金額總額共計46萬6,000元(即3萬元+6萬元+4萬元+2萬元+3萬3,000元+3萬元+5萬9,000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14萬元+1萬元)×3%】,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欺告訴人 詹秋玲 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詐欺告訴人 林芷伃 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欺被害人朱虹瑩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欺告訴人葉煥菊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詐欺告訴人陳品達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關於詐欺告訴人彭子桓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關於詐欺被害人陳麗怡部分陳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告陳富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忠自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0.3%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遂與「大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陳富忠依「大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陳富忠復依「大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所提領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至該等地點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玲、林芷伃、葉煥菊、陳品達、彭子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依「大胖」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可獲取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然其辯稱:因為「大胖」跟伊說那是玩百家樂的客人的錢,要伊去幫忙提出來,伊根本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所得的錢云云。2告訴人詹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人林芷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4被害人朱虹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葉煥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陳品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7告訴人彭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8被害人陳麗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詹秋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交易紀錄螢幕截圖、手機來電紀錄螢幕截圖證明告訴人詹秋玲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10告訴人林芷伃之手機交易紀錄螢幕截圖、手機來電紀錄螢幕截圖證明告訴人林芷伃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11被害人朱虹瑩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朱虹瑩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12告訴人葉煥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螢幕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葉煥菊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13告訴人陳品達之手機來電紀錄螢幕截圖證明告訴人陳品達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14被害人陳麗怡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螢幕截圖證明被害人陳麗怡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15被告提款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比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富忠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前往指示地點放置,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大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詹秋玲(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1分許,假冒水產優超市客服人員致電詹秋玲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內部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詹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①111年1月7日19時27分許②111年1月7日20時5分許③111年1月7日20時7分許①2萬9989元②4萬9989元③1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月7日19時37分許②111年1月7日20時13分許③111年1月7日20時14分許④111年1月7日20時24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②同上③同上④同上①3萬元②6萬元③4萬元④2萬元2林芷伃(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48分許,假冒美之選膠原蛋白購物網站專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林芷伃佯稱:因所屬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芷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1月7日20時14分許1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朱虹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momo網路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朱虹瑩佯稱:因其前於網路申請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朱虹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1年1月7日21時22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月7日21時22分許②111年1月7日21時26分許③111年1月7日21時50分許④111年1月7日23時7分許⑤111年1月7日23時8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②同上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④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⑤同上①3萬3000元②3萬元③1萬6005元④2萬5元⑤1萬4005元4葉煥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業務人員、華南銀行襄理致電葉煥菊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遭盜用之風險云云,致葉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7日21時52分許3萬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月7日22時24分許②111年1月7日22時52分許③111年1月7日23時19分許④111年1月7日23時20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②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④同上①5萬9000元②1萬4005元③2萬5元④1萬5元5陳品達(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又一村」客服人員致電陳品達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品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1年1月7日21時55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彭子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郵局客戶人員致電彭子桓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彭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①111年1月7日22時47分許②111年1月7日23時11分許③111年1月7日23時38分許①1萬3465元②3萬45元③1萬1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陳麗怡(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戶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麗怡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麗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①111年1月13日19時51分許②111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③111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④111年1月13日20時7分許⑤111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⑥111年1月14日0時48分許①2萬9985元②2萬9985元③2萬9985元④2萬9985元⑤2萬9985元⑥2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月13日20時14分許②110年1月13日20時14分許③110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④110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⑤110年1月13日20時16分許⑥110年1月13日20時16分許⑦110年1月13日20時17分許⑧110年1月13日20時24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門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②同上③同上④同上⑤同上⑥同上⑦同上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盛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①至⑦各提領2萬5元(共14萬35元)⑧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