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其借用公教人員消費
性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貸
期限至100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
之0.947計算,並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應按期給付利息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53,880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88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公教/公營事
業人員彙總消費性貸款專用)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3,88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