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煥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柯永祥 即天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煥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5日
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號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經被告柯永祥
即天杰水電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95年10月5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95年10月5日提示,竟不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000
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4100元(裁判費3750
元及登報費用350元=4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