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其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得
憑向其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及轉帳以支借款項,並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玆因 被告未依約於95年9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9月4日最後
動支借款日止,尚欠本金149,91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914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融
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914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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