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慧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准許,嗣前開
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其後並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對相對
人為主張、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惟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仍設在「桃園縣○○鄉○○○○路
中正巷4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對於無訴訟
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
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
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各1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亦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
」,惟聲請人祇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為送達,未向其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為送達,則相對人究否屬送達處所不明情事,
尚有不明;況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另向訴外人 李傳福 為送達
,然李傳福僅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私密
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李傳福既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自無代
為收受之權限,且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不同,即不
得遽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並確定本件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