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段25號
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請求塗銷地上權之權
利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事項,
並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以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載明被告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
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向本庭陳報,原告並應
於10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之委任狀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