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9987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張雅如陳緯綺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及被告前無幫助詐欺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衡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李建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2號居高雄市○○區○○路5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47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1日20時許、21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張雅如、陳緯綺, 向渠 2人佯稱先前於ULIFE電視臺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始能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張雅如、陳緯綺均陷於錯誤,張雅如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21時49分許,依指示各將29987元、29987元匯至李建名上開帳戶,並負擔手續費共計34元,另於同日23時9分許,將87000元匯至 徐榛翎 (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緯綺則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29987元匯至李建名上開帳戶內。嗣張雅如、陳緯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名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見報紙登有借款分類廣告,便與對方聯絡見面,對方表示他日若有薪資轉帳匯入,將自該帳戶直接提領款項扣還,伊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被害人張雅如、陳緯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各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張雅如、陳緯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共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二)被告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向不詳之人借款,此情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並無提出報紙分類廣告或廣告上所登聯絡電話俾供查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借款等語,即非無疑。
(三)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自承無法確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般重要物件交付如此陌生之人,其輕率散漫之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上情,根本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在所不惜,否則豈會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而交付之?
(四)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技術學院肄業學歷,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當無委為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而任憑其帳戶資料處於他人得以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破獲甚明。
(五)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六)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婉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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