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大客車/大貨車)」四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春美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甘百世公司」附近,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偽造「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大客車/大貨車)」四張(票證編號:D優95/00000000、D優95/00000000、D優95/00000000、D優95/00000000。下稱本件偽造回數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他人遺失偽造回數票侵占入己,並贈送予 洪明山 使用。嗣因洪明山持上開偽造回數票於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使用,經收費站人員發覺,始查知上情(以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而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罪,已經聲請人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576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上開偽造回數票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因上開侵占犯嫌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認扣案之本件偽造回數票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聲請沒收。惟以,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客體,即該遺失物,並不因行為人侵占行為,而成為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係屬行為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是聲請人認本件偽造回數票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容有惟誤。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所據之法條雖有違誤,然以,本件偽造
回數票,係刑法第205條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偽造回數票既經聲請人為本件沒收聲請,且屬義務沒收之物,是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依法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