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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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所述被害情形固非不得作為證據,惟須其陳述本身尚無瑕疵可指,且其指述情節又與事實並無不符,具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警卷編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性交,係依憑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被害經過,如A女當天穿著長褲抑短褲?被性侵害後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抑四千元?取得上開金錢後,交付其中之一千元予同學○○○,係償還借款抑前此損壞玻璃之賠償?前後所述,均有不合。○○○更否認A女曾交付一千元,並稱不曾借錢予A女,A女常講謊話(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二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A女母親A1(警卷編號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亦稱:「(女兒有無常常說謊?)有,他有時會騙我」(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又依財團法人○○○○○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及同醫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函文,可知A女係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該醫院驗傷,並自稱已事發四天(見警卷第二四頁證物袋、原審上訴審卷第五四頁)。如果無訛,何以於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時又稱其遭性侵害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並記載A女:「長程記憶力:不佳。不知自己今年幾歲,不知自己身高、體重。短程記憶力:不記得昨日晚餐與電視節目內容」、「在自己村內也會迷路,不知今日是星期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依上所述,A女能否正確陳述其被害經過,已非無疑;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A女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亦待究明。其次,A1係智能障礙者,其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諸多陳述,亦有前後不符情形;所述內容與A女就讀學校提出有關本案之書面說明,乃至A女之導師○○○之證詞等,亦多有不符(見上訴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原審更一審卷第四七頁以下)。A女鄰居即證人○○○稱:「剛開始我是有聽說是被性侵害,但後來我又聽說(前述三千元或四千元)她是在文具行偷的,這些都是她媽媽講的,但她媽媽講話有時都會反反覆覆的」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則本案雖因○○○見A女於便利商店購買大量零食分送同學,並將 錢朋 分同學花用,發覺有異而告知A1。然金錢來源如何,既不明確;A女及A1之供述復有前述瑕疵;原判決據以作為論罪基礎之前述驗傷診斷書復僅記載:「處女膜已裂」等語,尚無從證明是否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亦即本件A女之陳述確有瑕疵,而A
1、○○○、○○○等人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亦不足以擔保A女陳述之真實性。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妨害性自主罪,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究明釐清,復依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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