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為友人 張慧源 (第一審共同被告,通緝中)係要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回國,乃應允代覓夾帶人員,不料覓得之 蕭坤銘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上訴人雖在原審坦認犯罪,但迭由辯護人將上情促請斟酌,詎原審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詳知內情之情況下,既不詳加調查,又不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從輕處理,卻逕行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不詳細說明其理由,實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贅行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就被訴替張慧源覓得蕭坤銘,擔任俗稱「交通」之角色,俾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回台,上訴人負責出國相關事宜、交付零用金及送往機場搭機,可得新台幣十萬元為酬之認罪自白;蕭坤銘供稱:經上訴人安排出國,在泰國由張慧源、 周景祥 (經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交付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回台在機場為警查獲之證言;蕭坤銘、張慧源、周景祥之護照申請書、飛機訂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扣案內藏毒品之行李箱(含照片);毒品驗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達二二五一.八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四六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見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罪疑唯輕原則,變更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較輕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依幫助犯及犯情可憫之規定,遞減其刑;並採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求刑十五年以下,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認明確(其實,上訴人尚於本件事發甫三個月後,旋邀人出資,共同自緬甸國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事前言明毒品種類,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本院駁回其上訴,先告確定)。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憑己意妄事指摘為違法,殊難辨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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