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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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
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3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50之5號2樓之1。
㈢、行為:被移送人先後於96年11月14日、97年2月1日及同年
7月31日、10月17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
人姦,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7年2月12日及同年8
月27日、10月24日,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千元、1萬元
、1萬5千元及3千元之罰鍰確定;嗣於1年內,又於上列
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男子
黃慶泰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黃慶泰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