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昭文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傳訊證人 吳財富 、 鄭文亨 、甲○○、戊○○、 蘇宗 、 盧育琳 、 李愷洋 、 陳文水 、 黃德隆 、 劉美伶 、 張瓊尤 、 謝瑞茹 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㈠證人吳財富、鄭文亨、甲○○、蘇宗、盧育琳、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證明被告乙○○並未參與元盛公司之經營,亦未指揮調度潑魚漿、貼告示單。㈡證人戊○○,證明證人戊○○與吳財富間發生互毆之事與被告乙○○無關。惟查:㈠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6年7月20日刑事陳報證據狀雖請求傳訊證人吳財富、鄭文亨、甲○○、蘇宗、盧育琳、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見本院卷1第123~124頁),但於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傳訊證人丙○○、吳財富、戊○○,其餘證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2第61~62頁),嗣於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又聲請傳訊證人吳財富、鄭文亨、甲○○、蘇宗、盧育琳、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見本院卷3第17頁),足見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傳訊與否亦未肯定、積極,且先後矛盾,故是否有傳訊必要,已非無疑。再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已經證人甲○○、鄭文亨、吳財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亦已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
209頁)。另證人蘇宗、盧育琳、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亦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
(見偵B4卷第84~87頁、偵B1卷第135~139、142~144、147~149、153~155、158~159、167~168頁、偵B3卷第62~64頁),經被告乙○○、辯護人於調查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0頁),又本院審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說明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有何新待證事實。㈡證人戊○○就其與吳財富間發生互毆之事,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亦已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66~168頁)。是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吳財富、鄭文亨、甲○○、戊○○、蘇宗、盧育琳、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調查上開待證事實,既無新待證事實,亦經上開證人具結作證,故應認無必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吳財富,以證明被告甲○○並未出言恐嚇丁○○與其家人及潑魚漿之目的。惟證人吳財富於原審已結證稱並未出言恐嚇丁○○,僅指示被告甲○○等員工以貼告示單之方式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頁),且已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又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僅吳財富出言恐嚇等語在卷(見偵乙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背面)。又被告甲○○復未提出有何未經原審調查之新待證事實,即無再行傳訊證人吳財富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