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蔡曜宇 兼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兼法定代理人暨上一人代理人 謝淑真 相對人 廖彥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國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曜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謝淑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等三人及本件案外人 蔡燦宇 (經通知仍表示暫不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除在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蔡國華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外之擴張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蔡國華負擔。
二、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如下:
(一)蔡國華部分:
1.得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其最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10元。
(2)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金額為515,000元,並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13元。
(3)敗訴金額部分,未提出上訴金額為465,000元,應比例分攤之訴訟費用額為5,068元。此部分在第一審確定,應由蔡國華自行負擔。
(4)敗訴金額有提出上訴者,為50,000元,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5元,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5)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金額為1,710元,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已在第一審確定,由聲請人即原告四人勝訴金額(合計130,060元),比例計算相對人即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一審判決1,418元),為19元(計算式:
1,418元×1,710元÷130,060元=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則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上開
(4)、(5)項合計為564元。
2.得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1)其最初主張上訴金額220,000元,經命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支出3,480元。
(2)其最終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及77之16條規定,應計收之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其最初聲明金額與最終聲明金額減縮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屬部分撤回之性質,應由其自行負擔)。
(3)上訴聲明中50,000元為對第一判決提出上訴部分,應比例計收之二審裁判費為783元(計算式:
2,820元×50,000元÷180,000元=783元),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確定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4)其餘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擴張聲明之車輛損害部分為130,000元,應計收之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此部分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確定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應由蔡國華自行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99元(計算式:1,995元×1/5=399元)。
(5)前(3)、(4)合計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82元。
3.上2項合計,應由相對人賠償蔡國華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746元。
(二)蔡曜宇部分:
1.得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其最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27,720元。
(2)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金額為215,000元,並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43元。
(3)敗訴金額部分,未提出上訴金額為115,000元,應比例分攤之訴訟費用額為1,253元。此部分在第一審確定,應由其自行負擔。
(4)敗訴金額有提出上訴者,為100,000元,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元,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5)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金額為112,720元,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已在第一審確定,由聲請人即原告四人勝訴金額(合計130,060元),比例計算相對人即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一審判決1,418元),為1,229元(計算式:1,418元×112,720元÷130,060元=1,229元)。
(6)則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上開
(4)、(5)項合計為2,319元。
2.得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主張上訴金額100,000元,經命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支出1,500元。
3.上2項合計,應由相對人賠償蔡曜宇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819元。
(三)謝淑真部分:
1.得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其最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34,790元。
(2)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金額為130,000元,並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7元。
(3)敗訴金額部分,未提出上訴金額為80,000元,應比例分攤之訴訟費用額為872元。此部分在第一審確定,應由其自行負擔。
(4)敗訴金額有提出上訴者,為50,000元,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5元,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5)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金額為4,790元,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已在第一審確定,由聲請人即原告四人勝訴金額(合計130,060元),比例計算相對人即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一審判決1,418元),為52元(計算式:
1,418元×4,790元÷130,060元=52元)。
(6)則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上開
(4)、(5)項合計為597元。
2.得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主張上訴金額50,000元,經命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支出1,500元。
3.上2項合計,應由相對人賠償蔡曜宇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097元。
(四)爰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