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鑄棟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鑄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共叁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鑄棟與 林智和 為朋友。鄭鑄棟於民國96年間,因缺錢花用本欲由己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週轉,惟因借款人要求由他人擔任發票人,並由鄭鑄棟背書,始同意借款,鄭鑄棟乃意圖供己行使之用,明知未經林智和之授權,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日期,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填寫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編號①至③「偽造之本票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智和」之署名各1枚,完成發票行為。其後,鄭鑄棟再於各該本票上背書,並於96年1月23日之數日後,將上開3紙本票持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該名不詳男子持上開偽造之本票3紙向林智和催討債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智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鑄棟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和於偵查中指訴所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本票乃係被告偽造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並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3紙,可於市面上流通,且持有本票即可主張票面上權利,自屬有價證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智和」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雖以「林智和」名義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週轉,惟被告所偽造之3紙本票,均係以偽造單一名義人之方式為之,且本票上亦有被告之背書,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復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智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己缺錢花用,明知未得告訴人林智和同意,仍偽造本票後行使,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林智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智和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偽造本票共3紙,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林智和」署名,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偽造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號│票號│││(新臺幣)│├─┼─────┼──────┼─────────┼────┤│①│TH0000000│96年1月15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20萬元│││││街263巷12弄251號││├─┼─────┼──────┼─────────┼────┤│②│TH0000000│96年1月16日│同上│20萬元│├─┼─────┼──────┼─────────┼────┤│③│TH0000000│96年1月23日│同上│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