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再審被告 王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再審原告(該案被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該案原告)000000元,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從略)(下稱前第1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從略),而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正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前第2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明知再審被告起訴之請求依據並未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倒數第1頁」)倒數第4列以下載以「……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減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價金……」,並僅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14日各開一次準備庭與辯論庭,於各該次庭期筆錄,亦無再審被告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記載,前第
2審程序亦未行使闡明權,詢問再審被告是否合併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致再審原告無從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辯論,則前第2審竟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10列以下載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減少價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944元,即屬有據……」云云,顯係訴外裁判,且未經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本案事實為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出售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給付買賣價金全部並於99年11月26日受讓交付系爭房屋後,於100年10月在系爭房屋頂樓自行加蓋鐵皮違章建築,101年4月21日向再審原告發函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101年8月1日提起訴訟,請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減少價金,然因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然全數交付再審原告,是系爭房屋縱因漏水經再審被告請求認有理由而應減少之價金,已無從由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受理之價款予以減少,而係再審原告所受領該應減少價金部分價款之原有買賣法律上原因是否其後不存在之探討,是再審被告依據民法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以減少價金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因而依前揭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出賣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如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價金減少後,出賣人所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買受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之,即屬有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當事人於第2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則買受人於第1審主張:出賣人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基於買賣關係行使權利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以返還部分土地價款,嗣於第2審進一步表示其係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出賣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價金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自屬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毋庸出賣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根據「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第1審之訴,固僅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起訴狀雖誤載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惟根據其所引述之法文,可知係主張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規定),然經前第1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漏水經買受人之請求應而依法減少之價金,被告依買賣契約受領該部分之價款,雖初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因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此部分金額出賣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應減少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雖未為法律上之主張,惟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今被告就買賣契約中受領22094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944元之範圍內,於法自無不合;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因而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20944元,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之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就再審原告之上訴,先於102年7月17日向本院前審提出答辯狀,答辯理由記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造成有漏水情事,而判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20944元,其判決尚屬合理,惟上訴人仍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故『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外』,茲再就其上訴理由提出答辯如后……」(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6至5列亦有略引)等語,該答辯狀經本院前審交郵務人員於同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審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復於前審受命法官於同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中,援引其上開答辯狀為其論據;嗣再審被告再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前審提出答辯狀,答辯理由仍記載同前,該答辯狀亦經本院前審交郵務人員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審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復於前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援引其上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之102年10月2日為前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核章日期)為其論據,此經本院調閱前審案卷綦詳(參前第1審卷第5、165頁、前審卷第30、39、44、72、103、107頁)。可見再審被告於前第1審程序,雖未明確表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相關規定,而僅援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減少價金權利之相關條文,然其於前第2審程序,則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均先以書狀援引詳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暨就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前第1審判決為其論據,嗣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重複前揭書狀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1審程序既已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嗣於前第2審程序再表明其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後,再審原告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以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220944元不當得利返還再審被告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再審被告於前第2審程序之主張,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其既已多次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其所主張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就該減少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依與前第1審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及再審被告之法律上主張,而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即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訴外裁判或僅適用減少價金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實則,有關減少價金請求權,德國通說甚至認為買受人可根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逕向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即所謂「直接創設理論」,從而,即使再審被告僅以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規定,作為判決再審原告返還減少價金後之溢領價金之依據,亦非屬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淑鳳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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