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捷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捷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徐捷利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9年5月3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9日更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前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後(該案於103年
2月5日確定)6月以內提出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雖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該法條亦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有聲請書所載即102年7月29日更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㈠)外,更曾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1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下稱後案㈡);及於102年1月3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6月
7日確定(下稱後案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後案㈡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後案㈠之轉讓偽藥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更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雖刑度非重,然其惡性顯然不低,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戮力守法,仍不知戒慎警惕,再犯後案多達3起,足見其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目無法紀之態度。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再受刑人前開後案㈠㈡㈢所為,均屬違反「保持善良品行」情節屬重大,本院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實效,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形,是聲請人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聲請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