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7號抗告人 袁靜如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02年4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固於102年4月29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對於102年4月1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