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 郭清美 相對人 許嘉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於96年8月22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2月1日、99年3月1日、99年4月1日及99年5月1日,面額分別為1,609,745元、1,599,245元、1,588,745元及1,578,245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又相對人於97年1月18日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開立之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灣潭││302-18│林│9,704│全部││││││子│││││││└──┴───┴────┴──┴───┴─────┴─┴──────┴───────┴──────┘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