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吳孟璋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張昭儀 與債務人 李金環 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閱覽、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五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內有關㈠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七五0分之四00)及其上建號九0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之鑑定報告;㈡債權人張昭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陳報狀(含該狀檢附之附件四、附件五、聲證八);㈢上開執行標的歷次拍賣公告及送達回證、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權利移轉證書;㈣對第三人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送達回證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聲明異議狀;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抄錄、複印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准許閱覽系爭執行事件99年4月21日查封筆錄(下稱為系爭查封筆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5750,及其上建號9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拍定人,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拍定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後,向占有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三人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為明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是否意圖損害債權及隱匿財產、是否毀損查封標的、系爭執行標的查封前後占有使用狀況、第三人占有權源及收受執行通知送達情形、執行標的之鑑定估價各項,俾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舉證及主張權利,自有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之必要;且系爭執行卷內當事人姓名、地址等早已於拍賣程序中公告週知,復無其他重要隱私及營業秘密,自無不許閱覽全卷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執行標的,因而於100年11月23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以為釋明各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閱屬實。查抗告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標的之拍定人,與系爭執行事件自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買賣關係存在於拍定人與債務人之間,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與拍定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所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交付等權利所必要之相關卷證資料,包括系爭執行標的查封前後現況及占有之調查與執行拍賣程序在內,自應准由抗告人閱覽。至於系爭執行卷證內有關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年籍、住居所、執行名義、財產明細,債權債務關係及債權人聲請對其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等,不僅未據釋明與抗告人及第三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有何利害關聯,其內容更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該部分卷證資料,尚無准由抗告人閱覽抄錄或影印之餘地。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與系爭執行標的之查封占有狀況之調查及執行拍賣程序有關者,除系爭查封筆錄外,尚有㈠系爭執行標的之鑑定報告;㈡執行債權人張昭儀就系爭執行標的使用狀況之99年4月26日陳報狀及該狀檢附之附件四、附件五之系爭執行標的現況照片與聲證八即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基本資料;㈢系爭執行標的之歷次拍賣公告、送達回證、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㈣對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送達回證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聲明異議狀之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准由抗告人閱覽系爭查封筆錄,而駁回抗告人就上述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之執行卷證資料之閱卷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超逾前開應准許閱覽之卷證資料外之其餘執行卷證資料,與抗告人既無利害關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閱卷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