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梁中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7YRL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指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4項至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梁中原(以下均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39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拍照後逕行舉發。梁中原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自陳為駕駛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梁中原上開違規裁處罰鍰900元。
三、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固有於上揭時地黃線臨時停車情事,惟伊所停之興隆路之車流量小於辛亥路,辛亥路假日可臨時停車,興隆路不能臨時停車應無理由;又本件不能停車之告示牌斜立於辛亥路與興隆路之轉角處,使市○○○○○段路(指辛亥路及興隆路)均可臨時停車,為此聲明異議等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
㈠、受處分人對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彩色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足徵梁中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證明確,實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應依車流量大小作為是否開放臨時停車之依據,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處分人雖稱位於辛亥路所設開放臨時停車之標示牌有斜置情形,故使受處分人誤為興隆路亦可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指開放臨時停車標示牌係設於辛亥路上,距離興隆路路口約8公尺,並未成45度之斜角,又受處分人原違規停車位置距辛亥路口約14公尺,距前揭標示牌已相差22公尺各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4393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相片5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30頁),尚難認有何讓駕駛人誤會標示牌指示範圍之客觀情形;又臺北市○設○○○段性禁停管制標誌係配合禁停紅黃線位置,且設於管制路段起迄點,並於標誌牌面標註方向,其管制範圍不包含垂直相交之其他路段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09538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於臺北市所設之開放臨時停車路牌並無一面係同時管制2路段,受處分人認有前開標示牌而可同時規制2路段,難認可採。況本件受處分人所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在路口,而係已超過路口達14公尺之遙,受處分人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主張: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可知上開告示牌遭車輛碰撞致使牌面偏斜,導致市民誤判。而所有警告或禁止的標示均應非常明確,不應有模糊空間誤導民眾,百姓方能遵行,法院就此標示模糊混淆之情,應予糾正,以求民眾正義之需求等語。然查:受處分人原停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劃設有黃實線之地點,該黃實線用以指示該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設置於辛亥路5段上之時段性禁停管制標誌,非用以規制垂直相交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興隆路)之交通秩序,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7973號、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0953800號函覆原審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33頁),且依卷內員警採證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9、30頁),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位置距離路口尚有14公尺,受處分人所指引起伊誤認之路牌,則位於辛亥路上,距離路口尚有8公尺。是以從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來看,除非用路人高度高於附近之建築物高度,否則無論從任何角度觀察,均不可能看到該路牌,而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之建築物顯然高於一般車輛之高度,受處分人在該停車地點停車之時,不可能看到前開路牌,況該路牌僅標示一條雙箭頭指示,有卷附路牌之相片可稽,依該路牌距離交叉路口尚有8公尺之遙之位置以觀,一般駕駛人倘行駛於辛亥路路牌設置地點,於該交叉路口右轉興隆路前看到往右偏斜之路牌,依該路牌往左指向辛亥路,往右指向交叉路口之「建築物」以觀,客觀上難認可使人誤認該路牌係用以指示右轉後之興隆路路段。原審以該路牌並非規範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認受處分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以該路牌偏斜導致一般市民均會誤判乙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