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代理人 黃棋烽
吳惠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志明 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頊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如僅為預納性質而未實際支出,僅得就實際已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志明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未依該確定判決將占用抗告人之土地而建造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經抗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以新院雲98司執孟字第5225號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命負擔執行費用。惟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7日、5月2日命抗告人雇工在現場實施強制執行,第一次執行拆除工程將占用後半部拆除,前半部應拆除部分,因承包商備料問題,至隔週始能開工承作,第二次執行拆除工程則因相對人要求暫緩執行之協商時間過長,當日僅能施作鐵捲門部分,承包商翌日立屋內支架。原法院復於100年5月11日至現場履勘,相對人已自行拆除前面占用前半部之圍牆,現場頂上浪版有4根鐵柱支撐,據相對人表示可於同年月19日施工完成,並會將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清除;抗告人則表示同意相對人自行施工,惟施工期間安全疑慮由相對人自行承擔,另建物之結構體安全部分亦同。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業於同年5月19日前全數執行完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抗告人遂於100年9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686,17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購置之電動鐵捲門(3.3*3.6M)1樘及H型鋼筋1,815Kg尚未施作,其費用99,200元、94,380元部分,應予扣除為由,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492,59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因就相對人越界占用抗告人管有之土地所興建之鐵皮屋作部分拆除,為免影響相對人其餘部分地上物之結構安全,抗告人乃依執行法院所命,委請土木技師作成「強制執行安全鑑定報告及拆除計畫書」(下稱安全鑑定報告)。因安全鑑定報告認執行部分拆除時,有施作電動鐵捲門及H型鋼筋以為復原及安全支撐補強之必要,否則將造成相對人未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倒榻或其他安全上之疑慮,致有執行障礙事由而無法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委由拆除廠商準備之電動鐵捲門及尚未施作之H型鋼筋,乃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原拒絕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經抗告人委請拆除承廠商進行拆除作業並開始執行後,相對人復私下自行拆除,並拒絕抗告人委請之承包商進行該電動鐵捲門及其餘H型鋼筋之安設,故上開補強項目之未施作,係因相對人嗣後之行為所致,不應影響抗告人先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達執行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經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8年11月2日、11月4日新院雲98司執孟字第5225號函所提安全鑑定報告認本件強制執行應進行補強(建)工程,乃購置電動鐵捲門(3.3*3.6M)及H型鋼筋備作補強工程之用,並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5月2日雇工在現場實施強制執行,未完成部分,則由相對人於100年5月19日前自行完成並自行承擔結構安全,抗告人購置之電動鐵捲門(3.3*3.6M)1樘及H型鋼筋1,815Kg部分,費用分別為99,200元、94,380元,因而未實際施作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執行(調查)筆錄、工程計價單明細表可憑。抗告人雖稱因相對人遲延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其依執行法院之命而雇工實施拆除及補強,如未依安全鑑定報告準備電動鐵捲門及前述H型鋼筋,將致執行障礙事由而無法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法院98年11月2日、11月4日函僅要求抗告人提出詳細之拆除計畫(含所需之拆除工人、機具、需費時間、費用、方法、及拆除後剩餘結構是否安全?應作如何之補強措施等),並提出安全鑑定報告等語,非謂補強工程所需之材料未備妥前,不得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稱未準備電動鐵捲門及H型鋼筋將無法為強制執行云云,已屬誤會。參之本件拆除及補強(建)工程之施作順序及時程預定為:「第1日進行拆除工程即違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第2至4日進行補強(建)工程之柱、基礎鋼筋模版加工組立及澆置;第5、6日進行補強(建)工程之砌1B磚牆及粉光、窗戶按裝;第7日同時進行補強(建)工程之電動鐵捲門按裝(費時1日)、屋頂桁架及鋼製浪板組立(費時2日);第9日進行補強(建)工程之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搭設」,有卷附之安全鑑定報告可參(詳見鑑定結果及附件五),顯見補強工程之進行順序乃在拆除工程完畢之後。抗告人於違建物全部拆除完畢前,即預先購置補強工程所需全數材料,嗣因相對人自行拆除完畢而無庸施作之補強工程,其材料費用自無由相對人負擔之理。況系爭電動鐵捲門及H型鋼筋1,815Kg部分,既尚未施作,則該部分費用應屬預先支付之性質,抗告人非不得將之退還材料商或自行變價出售,自不得列入抗告人實際已支出之費用而責令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額,扣除電動鐵捲門(3.3*3.6M)1樘99,200元及H型鋼筋1,815Kg部分計94,380元後,應為492,597元(計算式:686,177-99,200-94,380=492,597)。
原裁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超過492,59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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