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阿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阿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阿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該等同性質犯罪之各罪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29日│103年06月10日│103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687號│第18656號│第24583、25406、25│││││411號(聲請意旨漏載│││││、25406、25411,應│││││予補充)│├───┬────┼──────────┼──────────┼──────────┤││││││││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53號│103年度簡字第41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1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09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08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53號│103年度簡字第4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2││判決││││號││├────┼──────────┼──────────┼──────────┤││判決│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09月0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4│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4│││備註│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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