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WANWITTHAYA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5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
1支足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