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楊俊民
薛荺臻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178,627元及美金88,674.51元,其中美金部分,爰以原告民國104年12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32.85,換算成新臺幣為(下同)2,912,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1,585元(計算式:2,912,958元+4,178,627元=7,091,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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