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施憲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施憲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5號、104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職是,受刑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