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十三行、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一)之第一行、第六行及附表編號2內關於「 康世儒 」均更正為「 彭世儒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十三行、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一)之第一行、第六行及附表編號2內關於「康世儒」之記載係「彭世儒」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彭世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