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之數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王健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宇自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友人位於花壇鄉仁山巷之住處。嗣於返家途中,行經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闖越紅紅燈,在仁山巷14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鄭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