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昕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昕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行刑法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現行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5、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鄭昕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得易科)│(得易科)│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9月17日│103年6月22日回溯96│103年1月中下旬││││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士林地檢署103年度毒│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案號│字第78號│偵字第1357號│字第3435號等│├─┬────┼──────────┼──────────┼──────────┤│最│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75│103年度審簡字第1181│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6月30日│├─┼────┼──────────┼──────────┼──────────┤│確│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75│103年度審簡字第1181│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28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8月4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4日回溯96│103年5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案號│字第3435號等│字第3435號等│字第3435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案號│字第3435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