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明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年籍送達處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年籍送達處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繳納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暨債權不存在狀補陳,但仍未依前開裁定命應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且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