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66號原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年籍送達處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明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年籍送達處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予以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聲明為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裁判費15,85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新臺幣)│├───────────┼────────────────┤│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