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理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本件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冠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李棨儒 未開始調查、審理,未能排除其2人有互相勾串證詞之虞;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先與警察約定做筆錄之時間,被告卻於之後欲更改約定時間,以至於後面為檢警拘提到案,本院先前即因此認為被告無法會遵守與國家公權力單位所訂的訴訟時程。再者,被告在岳母過世,家有妻子、2個小孩的狀況下,案發前也沒有確實住在自己的住居所等情,本院認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綜上,本院先前認為被告於本件有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應予羈押,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馨穗王紀絲 達成調解(告訴人 段國田 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調解),顯見被告有努力想要彌補自己所犯之過錯,佐以本案業於110年1月5日改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故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於110年1月
5日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訊問程序訊問被告,並審酌各相關情事,認被告若能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地,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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