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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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揚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揚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被告温揚顯兩次入室之過程亟務更正成為「徒手拆卸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廁所氣窗,接著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始妥,又就被告兩次行竊之財物則須分別言明「第一次行竊得手白色公路車一輛、 安麗 鍋組、安麗煎炸鍋、安麗刀具組、米酒兩箱。」及「第二次行竊得手公路車輪組一組、粉紅色淑女車一輛、白色小折疊式腳踏車一輛、洋酒十二瓶、紅酒八瓶」方是,凡此斯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無訛,且合告訴人 簡宗光 於準備程序中敘述之說法及蒐證照片呈現之景象;㈡探究社會通常觀念,洵認窗戶劃歸防盜之安全設備,果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便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研踰越安全設備入室行竊,該種越入行為乃屬侵入住宅之一環,委已結合納於所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誠無更行贅謂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觀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尚含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稍有誤會遂予指出;㈢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卻不腳踏實地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倒牟取不義之財,導致破壞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微,儘管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約定日後還款之內容,而有本院和解筆錄得徵,不過被告迄今從未賠償分毫,甚者告訴人素來未向本院表示諒宥被告,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略感悔悟之態度勉可,況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白色公路車一輛、粉紅色淑女車一輛目前透過警方返還告訴人,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再斟被告有偶之生活境遇、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項一切狀況,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所應執行之刑;㈣末論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被告既同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示,倘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針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衍生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是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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