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莉婕(原名江亞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莉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2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
2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檢體編號均原載「Z0000000000000號」,皆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號」;待證事實編號三原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莉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