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瑋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各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瑋樵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再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涂瑋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被告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案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同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各情有該「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又「本案」及「前案」所援用之證據同為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1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出具之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證及該「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等項所載為憑。
三、該「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瑋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雖與「本案」有所出入,然既皆係憑恃同次採尿檢測結果為據方得論斷其事之存否,復以驗尿結果僅能「定性」,無法「定量」,進言之,即祇得憑認有否施用毒品,惟無法判定施用之次數,因之,除有證據可確認猶有另次外,否則,囿於事、證間應存近乎必然關係之侷限性暨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所劃設「自白證據價值之有限性」及「罪疑唯輕」原則,不論被告曾自白施用幾次,一次驗尿結果但祇能佐實並為單一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既如是,自應認被告先後所為悉屬此次尿檢結果所由滋生且具同一性之舉,並非複次各別之行為,自屬「同一事實」(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