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 陳惠美
陳慧蓮 陳偉強 相對人 蘇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玖佰柒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同址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返還相對人;抗告人陳偉強(下稱其名)則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移轉登記予陳偉強。嗣經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駁回陳偉強之反訴,抗告人就敗訴(含本訴、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6,012元、反訴部分為1,789萬2,000元,並分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5,904元、25萬4,28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與系爭增建物之價額鑑價為89萬4,270元、1,073萬3,920元、103萬1,392元,且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不另計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物上請求權,陳偉強提起反訴則係認系爭房地非相對人所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抗告人抗辯不另計反訴裁判費云云,自無足取。又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地、系爭增建物之同年度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扣除坐落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予以估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見原審調字卷43頁、原審卷第107頁、第249頁),惟系爭增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客觀價值與鄰近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市價本有差異。另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委請宏大不動產事務所估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各為1073萬3,920元、89萬4,270元及103萬1,392元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資料第2頁、第42頁),則據此計算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5,662元(計算式:89萬4,270元+103萬1,392元=192萬5,662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6萬5,312元(計算式:
1,073萬3,920元+103萬1,392元=1,176萬5,312元)。基此,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9萬974元(計算式:
192萬5,662元+1,176萬5,312元=1,369萬97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9萬974元,原法院核定為3,060萬8,012元(含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8,840元,抗告人溢繳24萬1,344元部分(計算式:44萬184元-19萬8,840元=24萬1,344元),則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