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許煌 被告 張文仁
余清水 張進益 劉木田 簡泗川 林正男 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榮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為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㈡被告張文仁、余清水、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應連帶給付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經合併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9,01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萬5,200元,尚不足1萬3,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