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 張哲舜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舜坦承犯行,就所犯深感懊悔,希望交保,安頓家中事務,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5件,搶奪亦
5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參酌被告於87至89年間均有竊盜、搶奪、準強盜犯行,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4年2月、2年10月確定,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白認罪、為安頓家中、可提出保證金等情,均無從消弭其再犯之可能性,而其所指各情,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