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宏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03年度執從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宏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確定。
惟被告賴宏長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與仁愛路路口同時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30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宏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與仁愛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2288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被告賴宏長於上開查獲時、地,亦同時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餘重0.303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