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定豐 寄新北市樹林郵局第3之2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返還房屋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爰聲請(於103年2月18日閱卷聲請之同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司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在案,該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釋明聲請之原因即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之原因即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情形,且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其於5日內應陳明是否以書面表示同意,迄今亦未出具同意書到院,此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本件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