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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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 郭永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案件所扣案之當票壹張(即本院10
6年保字第11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之當票),准予發還聲請人郭永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永勲因強盜等案件,曾經警方查扣當票1張,然因強盜案件已經無罪確定(一審無罪判決後,未經提起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故該紙當票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聲請人典當物品,需持當票始能贖回物品,且若不贖回則必須繼續支付利息,因此,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鈞院發還該當票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郭永因涉嫌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6時57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查扣高爾夫球桿、鋁棒、當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被訴強盜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查明屬實。因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上開扣案之當票並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且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依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