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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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原處分,改以甲○○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乃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及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六號函釋為其所憑根據。其中尤以函釋認:「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一節,既明示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係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應分開其吊扣、吊銷處分。是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應予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不無誤會,難認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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