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但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為後,多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未履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為行車糾紛之細故,竟當街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和協之氣氛,助長暴戾之歪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參酌上情及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原審量刑難謂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F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十二之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後視鏡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現假釋中,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彰化縣○○鄉○○○路行駛,途經清水岩與忠孝三路之交叉路口時,與由南往北方沿忠孝三路行駛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二人下車理論,丙○○認乙○○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車內掉落之後視鏡一只,毆打乙○○之右耳附近,致乙○○受有右耳處挫傷、右耳瘀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相佐證,且有被告犯案用之後視鏡一個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為行車糾紛之細故,竟當街毆打告訴人,其等之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和協之氣氛,助長暴戾之歪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後視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