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告訴代理人楊益松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加案外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開始,會首連同會員合計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開標。告訴人亦委託被告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參加一會,並委由被告繳納會款。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雙方協議財務各自處理,被告明知其以自己及友人 林孜信 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已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日標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利用會員未全部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乙○○,欲以一千二百元標取告訴人名義之互助會,偽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使乙○○及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納會款,合計詐得十萬三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互助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以自己、林孜信及告訴人名義,參加右述由乙○○擔任會首之合會,並先後得標取走合會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參加互助會,標到的錢也都做為家用,後來伊與告訴人離婚,伊認為前面二次標到的錢,告訴人既然有使用,就該由告訴人負責,剩下的一會應該歸伊所有,所以伊才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參加投標,伊得標後,也有負擔最後一會的死會會錢,伊並未詐欺乙○○或其他活會會員,況且伊標取前面二會,並未指定用何人名義標取,伊未持有會簿,不知乙○○何以記載以伊及林孜信之名義標取前面二會等語。
四、經查:①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丁○○用她自己與我的
名義及林孜信的名義參加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開始的互助會,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跟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她標到該會時才告訴我」、「(丁○○用你的名義參加互助會該會的會錢是何人繳納?)由我繳納,沒有離婚前是用我們夫妻共同的財產去繳納,離婚後我就開支票請人轉交乙○○」、「(夫妻離婚時有無協議合會的事情?)離婚時並沒有談到合會的問題,我的想法是我的會我自己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指稱:「被告前二次標到的錢是有部分用在家用」、「(離婚時有無約定會款如何繳納?)沒有,離婚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參加合會」、「(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你、林孜信、她自己名義跟會,你是否知情?)不知道,我離婚後才知道」、「九十年三月九日離婚隔天,她告訴我要繳會錢跟我借三萬多元,我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指述:「我事先並不知道被告要跟三個會,一直到離婚後約九十年五月間乙○○才聯絡我要負擔這個會的會錢我才知道...被告離婚後說要向我借錢,我並不知道她是要繳會款」、「(是否知道被告先前有標過二次會?)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有把標到的錢拿來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指稱:與被告間未約如何繳納會錢,被告九十年一月就跟會,我到三月份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跟會等語,關於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否知悉被告已標過二次會,並將該二次標會所得提供做為家用等情,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依告訴人右揭所述,僅能認定告訴人係於互助會開始後,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於互助會開始前,即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一會,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會款,與事實不合,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犯詐欺罪。
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事前雖未告知告訴人,然因該時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終止,且被告係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會款,更將標會所得,提供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為告訴人所自承,尚難認被告之行為逾越上開夫妻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之範圍。
③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從九十年四月起丁○○要我代開支票支付會款,她說以
後會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陳稱:「九十年三月九日離婚隔天,被告告訴我要繳會錢,跟我借三萬多元,九十年六月之前我都開三萬多元的支票,之後被告說她有能力負擔一萬多元的會款,且被告說她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繳會錢,七、八、九月我都開二萬多元的票給乙○○」,「我主觀上認為三個會都是被告自己去跟的,應該由她自己負責,我是基於之前夫妻情分借錢給她,幫忙代繳會款,我實際上並沒有跟乙○○的會,會簿是離婚後乙○○給我的,繳納會款是因為離婚後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我是借錢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陳述:當初是丁○○每月向我借錢,後來我三月的時候知道她有跟會,才問她借錢是否要繳會錢,她說是,後來離婚的時候她說要向我借錢繳會款,七月開始她告訴我,她有能力付一會,我就直接開票給會首等語,堪認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及四、五月拿錢及開支票予被告時,並非將系爭被告以其名義參與之互助會視為己有而交付會款,此從告訴人於同年六月知悉被告於五月標取最後一會會款後仍繼續繳納九十年六月至九月份之會款(六月份付三萬二千二百元、七月至九月每月各付二萬二千元),且於系爭互助會結束後方提出告訴,亦可徵之,況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雙方並未明確協議會款部分如何處理,導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三次標會時,主觀上仍認為該活會為其所有,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取走會款,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陳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知悉會被標走後有點生氣,然告訴人或想將來得就該會款取償,另告訴人稱:被告嗣後要求證人乙○○更改得標名字,然告訴人堅稱:伊標取前面二會,並未指定用何人名義標取,伊未持有會簿,不知乙○○何以記載以伊及林孜信之名義標取前面二會,證人乙○○就之前告訴人究竟以何人名義標取又未能提出標單供調查,亦難以被告於告訴人爭執後要求證人更改得標人姓名,即認被告犯詐欺罪。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離婚後,如何處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財產或債權、債務未言明,依一般常理及一般人之認知,即各自取得名下之財產或負擔債務,如有特別約定則必有書面協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書面協議將該互助會之權利讓與被告,告訴人仍繼續支付該互助會之會金,足認該互助會權利屬告訴人所有等為由上訴,另告訴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後以狀紙陳明告訴人於九十年三、四、五月另開立台北銀行豐原分行FY0000000號、FY0000000號、FY0000000號支票支付等為由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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