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賠償義務及義務勞務200小時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於107年5月1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住所,由受刑人母親收受,惟受刑人母親年事已高,未曾識字,亦未有法律常識,而未將該傳票轉交受刑人,並告知受刑人此事,故受刑人未曾得知應於何時向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期日,非故意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彰化地檢署107年6月10日之執行傳票,因受刑人為償還本案應履行之賠償債務及籌措子女學費,夜以繼日,四處為工,過於專注工作賺錢償債及籌措子女學費、生活費所致,一時疏忽,而非有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況受刑人均有遵期前往執行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係一時疏忽,而未於指定期日,執行保護管束,並非故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二)再者,受刑人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完全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害人,受刑人確係因一時疏漏,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非有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之,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日止等節,有臺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
(三)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迭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報到,該等執行傳票分別於107年5月11日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於107年6月10日送達受刑人前揭戶籍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執行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四)惟受刑人已履行臺南地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給付本案被害人80萬元,此業經本院向本案被害人於當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韻茹律師詢問確認,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憑。受刑人並依彰化地檢署之通知,於指定之期日即107年6月12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其後並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10月1日陸續前往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已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雖未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期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執行,然其對於本案緩刑所定之其餘負擔即賠償被害人及義務勞務部分,均有如實履行,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全然不予置理,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抗拒執行之心態。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雖未能遵奉檢察官指示,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於107年7月24日起先後到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可徵受刑人有防免緩刑宣告遭到撤銷之積極作為,要難僅以其先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之客觀事實,即認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從而,本件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前於107年9月7日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具狀請求重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